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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单方处理财产的划定-【资讯】

发布时间:2021-07-15 09:50:48 阅读: 来源:电熨斗厂家

《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是否意味着我国法律对无权处分的规制转向物权行为模式,即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仅指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而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因出卖人欠缺处分权而受影响呢?笔者认为并非如此。

首先,根据我国的立法体例,司法解释仅是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对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解释和说明,它只能在宪法、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逾越了宪法和法律,其合法性便值得质疑。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是无权处分情形下合同的效力,而并非“处分行为”的效力,在我国相关立法未对无权处分情形下的合同效力作出新的规定之前,认为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意味着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再因出卖人欠缺处分权而受影响,显非妥当。其次,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来看,该条规定中的“当事人一方”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无非指出卖人或者买受人。

由此,对于该条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出卖人不得以其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另一种是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前者恰恰是对《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的反面解释。而后者则是为了规制买受人的不诚信行为,即禁止在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或者经过权利人追认的情况下,买受人主张合同无效,因为此时合同已经生效且对买受人权利并无侵害。那种认为该条规定修正了《合同法》第51条的观点,实际上主张的是真实权利人不得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而在买卖合同关系中,真实权利人显然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自无适用该条之余地。

那么,司法解释为何会作出该条似是而非的规定呢?笔者认为,应当从该条规定制定的制度框架下进行解析。诚如德国学者霍恩所言:“在各种交换性的行为中,买卖是最重要的一种。”买卖合同是所有有偿合同之典范,我国《合同法》将买卖合同设置专章予以规定,并被冠于分则之首。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该司法解释针对的核心就是买卖合同,那么我们在对该司法解释进行解读时,也应当囿于买卖合同的范围内进行。

《合同法》第132条第一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该条规定应当视为对被出卖的标的物所作的限制,其本意是为了尽量保证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但如果出卖人在出卖标的物时暂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买卖合同的效力是否就要受到影响呢?不无疑问。如果是的话,那么在实践中至少有两种情形将会带来解释上的困惑。其一,当事人对标的物原本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只是在缔约时该权利暂不由其行使,如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转让抵押物,此时抵押人虽暂对标的物不享有处分权,但抵押人完全可以解除抵押或者由买受人行使缔除权而消除抵押,买卖合同显然不应因出卖人暂不享有处分权而无效。其二,在预售合同或者“先卖后买合同”中,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时,标的物尚未生产出来或者出卖人尚未购得,出卖人显然对标的物在事实上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但只要其事后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或者购得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应当受到影响。

该两种情形显然属于《合同法》第132条制订之初未曾虑及的“漏洞”,现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该“漏洞”予以弥补,这似乎才是该条司法解释作出的“本意”。那种认为该条司法解释修改了《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情形下合同效力规则的观点,显然失之偏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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